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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安大学教职工退休暂行办法
    2015-12-15 11:19 人事处 

    为进一步加强人事管理,规范学校教职工退休工作,促进学校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正常退休

    (一)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当按期办理退休手续: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含正、副高级,下同)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60周岁退休。

        3.正、副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55周岁时自愿退休。

    (二)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当按期办理退休手续: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2.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行政管理职务,且聘用在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满10年,同时已执行相应工资待遇的女工人,经本人自愿申请,学校批准,可以在年满55周岁时退休。

    第二条  提前退休

    1.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本人申请,上级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2.因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本人申请,上级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条  延长退休、退休返聘

    1.确因教学、科研或学科建设工作需要,本人身体健康,自愿提出延退、返聘申请。

    2.延退、返聘人员,原则上为教学科研一线教授,且为人师表,师德高尚,教学水平高、科研能力强,延退、返聘后能在团队中起到引领、示范作用,促进学科进一步发展。

    3.延退、返聘的,不再担任行政职务,要履行相应教授岗位职责,并由受聘学院按相应教授岗位要求进行考核。

    4.延退人员要求为省级及以上教学名师、三级及以上教授。返聘人员本着“需求导向”的原则,实行“一人一议”。

    第四条 退休办理程序

    (一)正常退休办理程序

    1.学校实行到龄即退、按月退休的政策。退休手续每月办理一次。

    2.教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由人事处将退休通知书下发到各单位,退休教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移交手续后(退休职工在一个月内必须交回办公用房),所在单位向人事处出具介绍信,同时携带本人1张一寸照片、独生子女证到人事处办理退休手续。

    3.教职工退休后,人事关系转入离退处。

    4.教职工退休后,可携带身份证复印件、自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委托校财务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手续。

    (二)延长退休、退休返聘办理程序

    延长退休、退休返聘人员,于达到退休时间的三个月前提出延长退休或退休返聘申请,并填写《延安大学教授延退(返聘)审批表》,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报人事处,人事处审核并报校学术委员会评审通过,最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上级部门批准。校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由人事处下达延退、返聘通知,并签订延退、返聘协议。延长退休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返聘实行一年一聘,聘用期满后,所在单位视工作需要及个人身体状况再研究是否予以续聘并报人事处,返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五条 退休待遇

    1.教职工退休后,其退休待遇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46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2.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全省城市独生子女父母中,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放补助金106元。

    3.根据陕西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对省级机关事业单位75周岁以上退休职工发给护理费的通知》(陕人险发〔1995〕219号)文件精神,事业单位中年满75周岁的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发给护理费67元。

    4.延长退休人员按同类在职人员管理、考核,享受在职人员相关待遇,延退期间的工资调整、社会保险缴纳等,按省厅相关规定执行。

    5.返聘人员须按国家规定按期退休,退休后执行退休人员工资和生活补贴。返聘期间的待遇参照同级在职人员执行。若退休后发放的工资和生活补贴总额低于同级在职人员待遇,差额部分由学校补齐。返聘期间的奖励津贴按本人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并核拨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自主发放。

    第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其它与本《办法》不相符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若遇国家退休政策调整,本《办法》也随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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