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中央驻陕及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征缴按各统筹地区现行方式运行。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按照国家确定的一类行业费率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0.3%。
第七条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由财政承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自筹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人事劳动代理(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委托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劳务派遣公司)参保缴费,缴费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执行。
第八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第九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原规定标准和渠道支付。2011年1月1日后至参加工伤保险前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由原渠道支付,参保后由基金支付。
第十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就人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的,按照我省处理人事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